北京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北京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政府令)

北京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市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既包括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非经营性项目和准经营性项目,也包括引导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对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的经营性项目。

  本市完善有关政策措施,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撬动社会资金形成更多有效投资,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经济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本市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各部门及相关单位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或者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直接投资是指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由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机构作为投资主体直接组织建设。对于政府事权范围内的非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直接投资方式。

  资本金注入是指使用政府投资资金作为项目全部或者部分资本金,由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机构作为直接投资主体或者主体之一组织建设。资本金注入所形成的国有产权,由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机构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投资补助是指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按一定限额或者比例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是指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使用的中长期贷款给予贷款利息补贴。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均为无偿投入。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市区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本市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审批管理、投资计划编制实施等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市财政局负责统筹安排年度预算,办理资金拨付,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园林绿化、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本市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及本市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须纳入市重大项目储备库,实施分类动态管理,落实报建审批手续和建设条件,具备一定前期工作深度后按程序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十条 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前应按程序报市政府审议。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划分标准及审批程序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北京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获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代码,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使用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审查时根据需要可委托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评估: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前,应当根据需要开展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等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方式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项目建议书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并附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的相关许可、审查意见等。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应当明确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且应当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初步设计编制投资概算,投资概算需包括国家及本市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等。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按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在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后,按照规定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申报理由和政策依据、建设资金落实情况、项目实施后预期效果,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取得的相关许可、审查意见等。

  投资补助、贷款贴息应当用于续建或者计划新开工项目,原则上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

  第十八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经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或者前期方案设计深度已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深度的,可直接审批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对国家或者本市已明确任务分工,建设内容和投资标准统一的项目,可下达专项建设任务,按照“制定任务、下达资金、检查验收”的方式管理;

  (三)对建设内容单一、建设地点分散、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以及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简化审批手续,直接审批达到初步设计概算深度的实施方案;

  (四)其他国家或者本市规定可简化报批文件和程序的项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统筹平衡,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按照《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要求,主动接受人大审查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根据项目审批手续和工程建设进度,分批次安排政府投资资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符合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条件等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要求做好资金拨付基础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法规和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项目成本全周期管控,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把控功能需求与建设规模。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变更程序。

  对未履行变更程序且结算超过批复投资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局组织专项审计,审计报告抄送纪检监察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三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完善信用监管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十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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