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最新)

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及时足额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补助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对地方发放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烈士褒扬金给予补助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8年12月31日。到期前,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组织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等人员(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按规定享受抚恤金和生活补助的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预备役人员和民兵民工、其他因公伤残人员)、“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退役军人)、烈士老年子女(含新中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农村籍退役士兵、新中国成立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以下简称老党员)等人员。

第二章 资金分配与使用

第四条 中央财政每年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当年各类优抚对象群体人数和规定补助标准安排优抚对象抚恤和生活补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各地可统筹使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用于发放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和生活补助,以及国家按规定向优抚对象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助等。

中央财政每年根据各省当年和上年度义务兵批准入伍人数以及规定补助标准安排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各地可统筹使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用于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对其家庭发放的优待金

中央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度烈士评定备案人数和规定标准安排烈士褒扬金

第五条 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数据动态管理机制,将本地区优抚对象的各项数据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地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新增人员、自然减员以及优抚对象本身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在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更新。

第六条 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每年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享受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人员情况(不含老党员)进行审核,并逐级及时汇总上报,其中,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全国优抚对象数据集中审定前,将本地区当年应享受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人员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退役军人事务部;老党员人数等情况由中央组织部向退役军人事务部提供。退役军人事务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及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接收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审定并下达补助经费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退役军人事务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每年向退役军人事务部提供各省当年和上年度义务兵批准入伍人数。退役军人事务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及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接收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审定并下达补助经费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每年根据上年度烈士评定备案人数和规定标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及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接收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审定并下达补助经费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退役军人事务部和财政部有关监管局。

第七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和兵役机关按照“谁提供、谁负责”原则,对所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预算后,应当按职责分工,会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分解区域绩效目标,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本级有关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九条 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分配结果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将适宜公开的内容向社会公布。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将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安排详细情况中适宜的内容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预算执行中,退役军人事务部会同财政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指导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财政部门和兵役机关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预算执行结束后,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兵役机关组织市县做好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绩效自评工作,将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送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开展优抚对象补助经费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调整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执行。年末剩余资金,可以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地方财政结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汇总的基础数据和经费需求,科学合理安排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应当坚持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补助标准和程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各地不得将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用于工作经费支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优抚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各地应当统筹使用好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按规定及时、准确、足额发放优抚对象等人员相关待遇。

十二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兵役机关应当强化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等工作。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十三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兵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新疆军区西藏军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军事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221号)、《财政部 退役军人部 医保局关于修改退役安置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9〕225号)、《财政部 退役军人部关于退役安置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社〔2021〕108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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