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干部这些东西不能“借”(党员干部这些事不能做)

党员干部这些东西不能“借”(党员干部这些事不能做)

翻一翻近年来的党员干部处分通报,有个字出现得相当频繁,那就是——借。

本来,生活中难免有要借东西的时候。在校写作业,问同桌借半块橡皮;家里修物件,问邻居借套五金工具;碰上手头紧,问朋友借点救急资金,都是常事儿。可通报中这些人的“借法”,就没那么正常了:有的向管理服务对象借用钱款。比如,浙江省丽水市政府原党组成员、副市长林康沉迷炒股并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巨额钱款。有的向管理服务对象借用车辆。比如,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委员、副总经理蒋芳政长期借用业务关联企业车辆,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此外,有的还借用其他具有较高价值的物品,如市价数万元的高档家具、相机等。

借点钱花,借台车开,借套房住……借来借往中,一些党员干部不禁心生错觉:我不贪污不受贿,只是借用而已,能有什么大问题?殊不知,任何人际往来只要掺杂进公共权力和私人利益,就很可能会异化变质。

党员干部一旦开口向管理服务对象借用款物,后者或是慑于权力、或是有所图求,又怎会不从?这样一来,即便当事人不明确进行公务事项请托,但拿人手短吃人嘴软,在心理上难免有偏袒、帮助的倾向,也就很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最终侵害党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针对违规借款物行为,“红线”已经划出。党纪处分条例新增的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可见,如果党员与提供钱款、住房、车辆等的当事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影响了公正执行公务,即属于违规借用行为,达到情节较重的,就要给予党纪处分。对于情节较轻的,也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

必须强调的一点是,该款规定是以真正的“借用”为前提,即党员在借用时应有归还的本意。如果是怀着非法占有的故意,打着“借”的旗号收受他人财物,就成了受贿行为,就涉嫌违法,甚至犯罪了。具体认定时,根据财物范围不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略有区别——

如果涉及钱款,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还应当根据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等因素综合判定。

如果涉及房屋、汽车等物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的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等因素进行判断。

此外,财物本身性质也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如果借的是化妆品、食品、衣服等易耗品,且该物品已丧失了返还的价值,就应当认定为收受而不是借用。对于借用房屋、汽车的,中间还可能产生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维修费等应由借用人承担的费用,如果由他人承担与支付,就明显不合情理了,此时应当根据具体情节进行认定与处理。

今天敢借,明天就敢收。党员干部违规借款物行为,看似没有贪污受贿那么恶劣,但却是滑向严重违纪违法的前奏。为公为家,为人为己,有些东西还是不“借”的好。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原标题为:《借钱花,借车开,借房住……党员干部这样“借”,违纪》 本文有删节)

监制/李小标 责编/刘文韬 编辑/郭庆 制作/王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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