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实施办法(试行)(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2019)
河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和加强党对社会组织的全面领导,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规范河北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等相关政策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四类社会组织,是指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和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四类社会组织的界定由登记机关负责。
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或者同地域的经济组织,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依照章程开展活动的社会团体。
科技类社会组织,是指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社会组织。
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是指以特定公益为目的,在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领域提供物资、资金支持以及从事相关帮扶工作的社会组织。
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是指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以开展社区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
第四条 设立四类社会组织,应当把党建工作写入章程;申请成立四类社会组织,必须同时具备成立党组织条件,同步申请成立党组织,拟任党组织书记应当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级四类社会组织的登记和管理监督工作。社会组织登记与管理职责由不同机关承担的,登记机关负责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事中事后监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基金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第六条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行业管理。加强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引导社会组织健康发展,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本领域社会组织的登记审查,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做好对本领域社会组织非法活动和非法社会组织的查处。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 四类社会组织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必要时登记机关可征询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党建工作机构意见,也可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提出意见。
设立四类社会组织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或者四类社会组织中涉及政治、意识形态、宗教、法律、军事、外交、民族、金融、特殊群体、特种行业等领域的,仍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管理。
第八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行业协会商会所申请的行业名称必须是国民经济领域内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行业、品种和工种等,行业必须具有聚焦性。
(二)成立行业协会商会,发起人所从事行业必须和其申请行业协会商会行业相一致,并且是具有行业权威性、代表性和影响力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发起人是经济组织的,必须是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诚信守法的组织。
(三)成立行业协会商会,发起人和会员应当以企业会员为主,必须有30个以上的本行政区域内同行业的经济组织会员,会员应当具有较高的影响力、代表性和广泛性。
(四)省级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市级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
(五)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必须在国家部委颁布的相关目录规定的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
(二)必须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开展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三)发起人必须在相关科技领域内工作且有一定的科研成果,或者在省级以上学术期刊发表过相关学术论文。
(四)科技类社会团体应由相关科技领域的单位和个人组成。省级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社会团体,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市级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社会团体,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社会团体,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
(五)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原则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开办资金一般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确有必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开办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专职科研人员不得少于5人;申请登记以“研究院”为组织形式的省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开办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办公场地面积不少于500㎡,专职科研人员不得少于10人。
(六)符合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以面向社会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宗旨,业务范围须在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9项公益事业内。
(二)公益慈善类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一般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开办)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确需在省级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的,注册(开办)资金不得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基金会原始基金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规定及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设立宗旨符合有关城乡社区服务领域的法律法规、国家基本公共服务规划、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以及省政府的相关决定和规定。
(二)主要在城乡社区开展为民服务、养老照护、文体娱乐、社会救助、慈善互助、环境保护、社区矫正、专业调处、科普咨询、应急救援、社会工作、志愿服务、生产技术服务等活动。
(三)符合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直接登记四类社会组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起申请。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进行名称预审。登记管理机关判断其是否符合直接登记标准,对于符合直接登记标准的,签字核准名称并为其出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介绍信》。
(二)准备工作。发起人凭《介绍信》到银行开设临时账户,将资金存入临时账户,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保资金为到账货币资金并准备成立登记的其他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审批前的资格审查工作,对拟成立登记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
(三)成立登记。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后,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并提交相关有效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后进行材料审核。
(四)登记管理机关应于6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登记成立或者不予成立的决定。准予成立的,发给社会组织行政许可决定书,颁发《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不予成立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直接登记四类社会组织,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材料中,不再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准予成立文件,其余与有业务主管单位社会组织提供的材料相同,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四类社会组织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务范围、住所、法定代表人和注册资金等事项需要变更时,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名称需要变更的应先对新名称进行核名。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变更应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二)变更事项涉及相关部门行政许可的,应在取得许可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三)变更内容涉及章程修改的,应在履行民主程序前将修改的章程草案报登记管理机关预审。
(四)登记管理机关应于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发给社会组织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变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四类社会组织需要注销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四类社会组织出现已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开展活动、自行解散、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等情形需要注销的,应当向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二)四类社会组织在注销登记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组成清算小组,完成清算工作,出具清算报告;在清算期内,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三)四类社会组织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四)登记管理机关应于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社会组织的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不予注销登记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四类社会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告。
本办法出台前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在办理变更、注销等事项时,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四类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主动进行重大事项报告和信息披露,加强诚信自律建设,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本级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监督管理体系。
(一)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年度报告审核、年度检查、等级评估、“双随机一公开”等日常管理职能,采取信用管理手段,建立负责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加强对社会组织的执法监察,依法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在社会组织登记成立后,一经发现其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依法撤销登记。
(二)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政策法规履行监管责任。将属于本行业监管范围的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加强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三)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部门职能,加强对社会组织涉及本部门、本领域开展活动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通报。
第十八条 四类社会组织拟任负责人人选由归口管理的党建工作机构审核把关。在登记成立前,归口管理的党建工作机构,对拟任负责人进行资格审查;在换届选举前,对按程序提出的负责人人选进行审核把关。
第十九条 四类社会组织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出台具体实施细则。具体职责分工参照《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设立行政审批局改革的若干意见>》和各市、县(市、区)政府对审批与管理职责分工规定执行。雄安新区可根据《河北雄安新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试点工作方案》,探索完善新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对四类社会组织直接到民政部门登记的通知》(冀民〔2013〕124号),《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对四类社会组织直接到民政部门登记的函》(冀民〔2013〕264号)同时废止。